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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住房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2017-11-13 16:32

(秦政办〔2000〕6号 2000年1月10号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维修管理,保障住房的正常使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住房[1998]213号《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9号《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种产权性质住房的维修管理。

第三条市房地产业管理局是全市住房维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是现行管理范围内住房维修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住房维修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住房维修实施具体的指导、监督、检查

(二)参与新建住宅区的验收,指导、监督住房维修专业部门的接管工作

(三)对住房维修管理单位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从事住房维修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城建、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住户共用的住房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楼板、梁、柱、内外承重墙体、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公用门厅、内天井和设备层等。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居住小区、组团或者单幢住宅内,住户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暖气主管道、消防设施以及绿地、道路、信报箱、传达室、公共厕所、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的房屋等。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是指分户门及其以内的门、窗、屋面、内墙面、地面面层、非承重隔断墙、阳台,水电及其以内的管线、器具,暖气分户阀门及其以内的管道、暖气片等;独户住宅的院墙及其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配套设备等。

第五条住房维修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及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相结合,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责任范围

第六条凡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发生自然损坏(含不明原因造成的损坏),其维修责任依下列原则处理:

(一)住房部位

1、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房屋共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摊。

2、共有墙体的维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维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3、屋顶的维修,其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上下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4、楼盖的维修,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5、外墙面由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6、楼梯间、走廊通道、公用门厅、内天井和设备层,由房屋共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7、垃圾道门、烟道、排气孔道,应由共用房屋所有人按份额均摊。

8、分户门及其以内的门窗、屋面、内墙面、地面面层,非承重隔断墙、阳台、卫生器具等,均由使用人负担。

(二)设施设备

1、上水管线:从单幢住宅楼墙外入户总表阀门井(包括井内设施)为界,没有总水表或阀门井的,以墙外一米为界,其中总水表及阀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归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并维护;总水表及阀门以内的供水设施(不含总水表及阀门),由共同使用人按份额比例分摊。其中供水企业人户收费的,住户室内水表至表前第一个阀门,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并维护;以内部分(供水企业未入户收费的,包括住户室内水表至表前第一个阀门)由使用人负担。

2、电照:属供电企业进行一户一表管理的,住宅楼单元电表以外(含电表)的线路及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管理与维护。住宅区的相应配电设施,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移交产权的,供电企业负责配电室进线口产权划分点以外部分,以内部分(其中包括线路及设施)至单元电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单元电表以内的线路(不含户表)和设施,由共同使用人按比例分摊。户表已内的线路、设备由使用人负担。

3、供热:住宅楼单元供热总阀门或单幢设置的供热总阀门(包括井内设施),由供暖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供热总阀门(不包括供热总阀门)的主管线由共同使用人按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室内自用部位(除主管线以外部分包括暖气片)由使用人负担。

实行集中供热的住宅区,其责任范围的界定,按《秦皇岛市集中供热人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4、煤气:住宅楼内外所有煤气管道系统,均由供气企业负责管理与维护,其中气表以下第一个阀门以外的软管及灶具部分,由使用人负担。

5、下水管道、落水管、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消防设施以及信报箱均按房屋所有人按所占份额比例分摊。

6、独户住宅的院墙及其以内建筑物、构筑物和配套设备等,均由使用人负担。

第三章维修与管理

第七条产权多元化的杂居区及单体住宅楼的维修管理,由市、区房管部门组织协调,确立管理主体,并由原产权单位与该主体建立委托管理关系,原产权单位应主动配合房管部门签订委托协议,使其尽早实现统一维修管理。

第八条对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住房维修,按现行的物业管理办法统一管理。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的住宅区,仍由该管理单位负责住房维修管理。

第十条对具备物业管理基本条件而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由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择优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依照委托管理合同进行房屋维修管理。

第四章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已购公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40%的维修基金中支付,并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共同负责监督使用;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其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担。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一律由新的房屋所有人负担。

第十三条职工购买的商品房,经房改部门批准建设的集资建房(有条件的可由单位出资维修),全额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直接办理个人产权未建立维修基金的房屋,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担。

第十四条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的住房,依据建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维修自住住房时,可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使用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部门,应按本办法所界定的维修范围负责维修,并承担其全部维修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管理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公有住房的维修由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按现行的房屋维修范围界定,并承担维修责任,费用从房租中列支。

第十九条公房售后的原产权单位,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房屋维修管理单位,应按幢建立住房维修基金帐目并记帐到户。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结存的住房维修基金由原售房单位统筹使用。

第二十条市、区房管局应加强对售后维修基金的监管工作,并由有关部门负责维修基金的审批管理以及监督检查。住房的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需要维修的,在房屋所有人向房屋维修管理单位申报后,房屋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对报修的项目进行登记,填写住房维修任务单,通知维修人员,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已建立维修基金的住房的维修,房屋维修管理单位应按维修项目的实际需要如实申报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经原售房单位审定后,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进行拨付;未建立维修基金的住房的维修,房屋维修管理单位可直接向住户收取。建立维修基金的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常性维修项目,可按其实际管理的住宅维修基金3%的比例每半年拨付给房屋管理单位。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及其原有设备不得擅自拆卸、改装。因进行住房维修加大住房承重、影响住房结构或者明显加大建筑物荷载的,由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按有关规定处以一定额度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房屋维修管理单位要严格按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房屋因维修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要追究维修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住房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时,有关住房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不予配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住房所有权人和公房原售房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无故不支付的,除责令限期缴纳维修费用外,并处所欠维修费用总额1%以下的滞纳金。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凡涉及到与住房毗连的其它使用性质的房屋,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县镇住房的维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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