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秦政[2000]18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建设部《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各类型的供热设施建设,供热生产、经营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
(一)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
(二)各类燃煤、燃油、燃气及电力锅炉为热源的联片供热、分散型供热;
(三)热交换制冷、空调、生活及经营性热水、蒸汽供应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及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耗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凡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从事供热生产、经营;从事供热专用设备、附件、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集中供热工作。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城市供热的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规划;供热项目建设的审批与管理;新装、增容锅炉的审批;供热行业、产业及资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城建、规划、环保、劳动、房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协调搞好城市供热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热设施审批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供热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建设方案、施工设计必须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定,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具有供热专业资质的方可承接与资质相应的设计与施工。凡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供热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须采暖的应纳入集中供热,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燃煤锅炉,暂无法接入集中供热热网的,由市供热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临时供热。
第十二条 对应纳入集中供热热网的工程项目,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定,由用户向供热单位办理入网手续及有关事宜,并严格按规定交纳入网建设费。
超出集中供热范围的供热项目建设应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供热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新装、增容、更新改造各类燃煤、燃油、燃气、电力锅炉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批后,应履行土地规划、环保、安全监察、节能、消防等审批手续。严格限制4 .2MW以下锅炉的建设。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项目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
(二)规划、设计与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不符的;
(三)选用的供热专用设备、材料未经审查批准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十四条 集中供热入网建设费标准、向受益单位集资标准,由市供热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部门不准擅自制定标准收取建设费。对热网用户申请拆除、恢复室内采暖设施,供热单位只收取工本费,不准重复收取入网费。
第十五条 锅炉及供热系统的设计、施工、建设必须达到功能齐全、技术先进合理,符合国家的节能、环保、安全规定、规范及使用要求。
(一)选用的专用设备、材料必须是性能可靠的省以上优质产品;
(二)热网设计应采用地下直埋敷设,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规程、标准的要求,应配置检测、调节与控制部件,确保热网的节能。城市街区原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为直埋敷设。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其室内采暖设施必须实行分户供暖的循环方式,入户前必须配置锁闭装置,并逐步实现以表计量。
第十七条 热网等隐蔽工程要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质量标准和规程进行施工,有关部门应履行现场监检、验收程序。
第十八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市供热管理部门会同质检等部门共同参加验收,对验收合格的经安全监察等部门办理投运使用证方可投入使用,并及时完善竣工资料、图纸,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移交、归档;对验收不合格的,质检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管理部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对用于工业生产的蒸汽锅炉实施登记、备案管理,不列入资质管理范围,对非工业生产的各类型供热实施行业管理。凡具备各类锅炉热源或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均为供热行业管理范围,应向市供热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向市供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一)具备锅炉及其它热源并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原有容量为1.4MW以上锅炉热源,为本单位内部自用自管的;
(三)不具备热源,有经营供热、收费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取得《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的供热生产、经营单位须向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供热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市供热管理部门的稽查人员对供热单位及用户实施执法检查时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热设施属城市公用设施,属于国有资产,供热单位应按规定提取设施折旧费,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及更新设备所需资金。
第四章 供热及用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用户室内采暖温度标准(18℃±2℃不低于16℃),科学的组织生产运行,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热,要设定用户室温检测点,定期检测,确保年度平均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8%。
第二十五条 热电联网集中供热和其它各类型的供热设施要按产权归属,负责各自的维修、调试、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原有住宅楼等建筑物并入集中供热热网前,由市供热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标准对其设备、设施组织检验、验收。
(一)对自行维修、改造后的管网、室内采暖设施须经一个采暖期试运行,合格后可办理移交管理。
(二)对设计不合理,设备、材料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入网单位进行改造或更换。
(三)对不具备管理、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集中供热单位或其它符合资质的单位进行有偿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按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按规定标准缴纳热费。
(一)对缴费确有困难的热用户经申请、批准后可拆除部分室内采暖设施,供热单位不承诺室内温度标准。
(二)对不缴纳热费和欠费的用户,供热单位视情节有权采取措施停止供热,直至通过法律程序追缴热费,也可通过司法机关协助拆除室内供热设施。
(三)热用户中途变更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过户手续并缴清热费。无供热单位手续,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
(四)用户室温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检测、核实,属供热单位责任的应在3日内负责处理、达标,因特殊原因暂无法处理的,供热单位应向用户签发手续并应酌情退费或减免热费。
(五)新建建筑物极其供热设施因设计、质量等原因导致用户室温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全部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因用户私自改变房屋结构、改动室内采暖设施、对供热设施进行装璜所造成室温(包括相邻用户)达不到标准的,由其承担一切责任,则热用户仍按标准缴纳热费。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定期对用户进行巡检,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用户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对用户反映的问题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严禁在供热管网、阀门井上方各一米范围内进行建筑,不得往管网沟、井内排放污水杂物,在附近确需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事先书面通知供热单位派人看护,不得擅自更动或危及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安全。
第三十一条 未经供热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准私自接网用热,不准擅自启用、停用、更改、更换或增、减原有供热设施和设备,严禁私自改变原供热设施的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严禁取、放热媒(热网软化水等)。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维修管网及其它供热设施时凡有碍施工的一切障碍物必须拆除或迁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阻碍、影响施工。有关部门或用户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五章 热费收缴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核收热费,未经市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擅自提高热费标准或超标准收缴热费。
第三十四条 热费计费标准
(一)采暖面积以房屋建筑竣工图为准,凡有采暖设施的房间、(贯通间)以图标轴线各减半壁墙厚度的实际间距计算采暖面积。
(二)房屋高度以3米为限,超过3米部分按比例累计增加热费(即每增高30公分,另增加10%热费)。
(三)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5日至次年的4月5日,热费采取全采暖期连续计算的办法。
(四)热费预收缴期为每年8月1日至11月4日,对一次性缴清热费的给予5%的价格优惠;11月5日至次年4月5日为热费收缴期,超过热费收缴期缴费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热费收缴办法
(一)市、区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及职工的热费由财政部门核准后,从行政事业经费中直接扣缴拨付供热单位。
(二)市、区房管部门管理的直管住房,各企(事)业单位自管住房、托管住房、房改房(包括出售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接轨的集资建房和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中共有产权房的热费均由房屋用户(即房屋使用权人、房屋所用权人)所在单位负责缴纳,其单位无缴费能力的由其家庭成员另一方负责缴纳。用户个人负担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三)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按每户只享受一套住房热费补贴(补贴标准按其住房改革规定享有的建筑面积75%计算采暖面积),超过标准部分由个人负担。
(四)子女继承父母住房、夫妻离异、丧偶、下岗再就业人员原缴费单位无缴费义务的均由用户(现居住人)所在单位负责全额缴纳热费。
(五)因企业破产原缴费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用户另一方所在单位负责缴费,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用户单位为外省、市或异地安置的其热费由用户负责全额缴纳。
(六)对新建、扩建、改建住宅楼等建筑物,在保修期内供热的,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履行设施验收程序,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向用户收缴热费;对未售出和无法办理用户移交的房屋,热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向供热单位统一结算(分户供暖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基建、工业、商业、服务业和生产经营等属非标准供热的,在供热单位服务项目和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可安装热计量表按计量收费。
第三十七条 因供热单位的责任造成连续停供超过48小时以上,停供期间热费应退还用户。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新装、增容、改造、更新各类锅炉的,不准投入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供热经营单位,除责令其停止供热经营外,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凡未按审批要求设计、建设或擅自使用不合格供热设备、材料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外,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按建设部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全部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既不申请复议和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供热单位及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等责任者可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关锅炉及压力容器的设计安装、使用、修理、改造及事故处理,应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秦政〔1993〕第172号《秦皇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和秦政办〔1997〕第91号《秦皇岛市供热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