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20万元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土木建筑、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以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及备案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
督。
第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全部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使用要求;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施工单位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后,自行组织验收,并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自评质量等级,编制竣工报告,由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给监理单位,未委托监理的工程直接提交建设单位。
竣工报告应当包括已完工程情况、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情况、建筑设备安装调试情况、工程质量评定情况等内容。
(二)监理单位核查竣工报告,对工程质量等级作出评价。竣工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后,由施工单位向建筑单位申请竣工验收。
(三)建设单位提请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有关部门专项验收(专项验收程序由各有关部门自定),并按专项验收部门提出的意见整改完毕,取得合格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四)建设单位审查竣工报告,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1)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工程概况、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号、工程质量情况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意见。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格式文本(见附件一)。
第七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质量保证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派员对验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工作中的组织形式、程序、验评标准的执行情况及评定结果等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签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日期以最终通过验收的日期为准。
参加验收各方对工程质量验收结论意见不一致时,建设(监理)单位可向负责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条建设单位如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收到质量监督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即可进入验收备案程序。
第十条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省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备案表一份(见附件二,专业工程可由其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工程规划验收认可文件。
(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环保验收认可文件;
(六)城建档案管理体制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文件;
(七)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商品住宅还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齐、验收备案材料后十五日内出具《河北省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证明书》(见附件三,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可自行印制)。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证明书》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的工程擅自交会使用,或将不合格的工程作为合格工程擅自交付使用,或将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擅自继续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款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之内向城建管理部门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能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各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