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和促进高校有效运转和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6〕7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教育厅直属高等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国有资产,是指由高校占有、使用和控制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高校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高校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等。
第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实行省财政厅综合管理、省教育厅监督管理、学校自主管理的管理体制。校长作为法人代表,对本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符合高等教育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和健全各项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维护高校资产的安全完整,推进资产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保障和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
第八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内容主要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管理、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清查与评估、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绩效考核与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省教育厅负责对高校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高校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等国有资产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高校资产购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处置等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三)负责并督促高校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建立高校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组织高校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
(五)组织高校及时录入、更新、维护资产信息;
(六)按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17〕15号)要求,组织高校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编报工作,审核高校编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
(七)负责组织实施对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八)接受省财政厅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高校对占有、使用和控制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校资产购置、验收入库、使用保管、维修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办理本校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事项的审批、审核和报批手续;
(三)负责本校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管理,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本校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本校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对本校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五)对本校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六)负责本校国有资产管理评价考核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七)接受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的指导和监督,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高校要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设立以校级领导为负责人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校资产管理工作,设立独立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高校资产管理部门是学校各类资产综合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对全校资产进行统筹管理。根据工作需要,高校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具备资产管理、财务、经济、工程技术、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以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 高校财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的资金和账务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的会计核算,与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高校各院、部、系、处、室等资产使用部门,负责对其占有、使用的各类资产实施日常管理,确保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使用部门要明确管理职责,其负责人为本部门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并要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工作,将资产管理职责分解落实到岗位和个人。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五条高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和高校根据履行职能需要和存量资产使用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剂及接受捐赠等方式为高校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六条 高校配置资产应当与学校履行职能需要相匹配,坚持“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七条 高校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高校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八条 高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对于纳入新增资产配置范围的资产,应当编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九条 高校需配置资产时,应首先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并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
第二十条 高校申请调剂、租赁资产或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严格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高校使用由省财政厅安排的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根据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二条 高校要优化资产配置,建立国有资产统一调剂制度,对资产使用部门积压、闲置或利用率不高的资产,由资产管理部门在校内统一调剂。对高校长期闲置不用、原有超编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省教育厅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在本系统内部调剂使用或交由相关部门调剂处置。
第二十三条 高校通过购置、调剂、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资产使用部门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登记入库、录入资产信息系统等手续。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房屋、土地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明晰产权归属。
专利、商标、著作、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申请专利、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明确权属,登记造册,建立专项档案。
对高校拥有的文物、艺术品等暂时无法确认价值的资产,应详细登记造册,建立备查账,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高校财务部门应根据资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产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资产管理部门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第二十四条 高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学校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高校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高校应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领用、使用、变动收回、清查盘点、维护等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高校应当加强风险控制,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八条 高校资产领用应严格按照校内制度办理手续,并在资产使用明细账中全面反映本校资产的领用、占用情况。资产使用人对资产负有确保资产完整和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高校资产发生因校内调拨、使用人员变更、使用部门调整等变动,以及因闲置、待报废、使用人员离职等原因收回时,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并保证资产安全收回。
第三十条 高校应定期对本校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学校资产管理部门与财务部门应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资产管理部门同时应督促资产使用部门做好资产实物管理工作,做到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一条 高校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和效率评价机制,对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和预算管理相结合,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高校应逐步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优化资产配置,切实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对于大型贵重仪器设备以及其他专业性较强的设备,可通过专业化集中管理或建立网络共享平台等方式实现共享共用。探索并建立高校间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
高校应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有偿服务的形式将资产向校内外开放。
第三十三条 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严格按照省财政厅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由高校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应按限额规定分别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批或备案。未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高校国有资产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高校应当对本校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高校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高校应当加强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以下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高校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严格按《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冀财资〔2016〕82号)规定提交材料,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由高校审批后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省教育厅备案,省教育厅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报省教育厅审批,省教育厅审批后于1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的,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七条 高校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高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凡有银行贷款的高校,原则上不得新增货币资金投资;高校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企业债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利用国外贷款的高校,不得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高校不得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高校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发挥自身优势,积极鼓励利用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一条 高校应当加强对本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利用,依法保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对转让无形资产或利用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要进行合理计价,按照资产处置、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执行,保证高校权益。除出版社、科技园(产业园)、设计院(规划院)、资产经营公司、国家工程中心(实验室)以外,资产公司新组建的控股、参股企业的名称一律不得冠用校名。
第四十二条 高校参与举办独立学院,应严格执行教育部、省政府有关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的规定,通过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明确母体高校与参与办学的社会力量各自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方式,明晰产权关系。除教学资源外,母体高校不向独立学院进行任何投资。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四十三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置换、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十四条 高校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或不符合环保节能要求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达到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高校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高校处置国有资产由高校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组织专家经过论证、技术鉴定和审核后,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填写《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资产未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处置。报废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高校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高校占有、使用土地、房屋构筑物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由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除土地、房屋构筑物、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外的其他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应当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由高校自主审批、按程序自行处置,处置收益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安排学校使用。高校审批后,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八条 高校在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九条 高校按照批准的方式对资产进行处置,在资产移交前应确保待处置资产的安全完整。经批准后允许处置的资产,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高校要加强对资产处置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高校应当加强对本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十一条 高校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省财政厅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并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意向交易价格未达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重新确认后再行交易。
第五十二条 高校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按权限经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核后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五十三条 高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事项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五十四条 高校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和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经营承包上缴收益、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租金收入等;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包括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收入以及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
(一)对外投资收益。对外投资收益是指高校单独对外投资或利用学校资产与其他单位合资、投资等取得的收益。
(二)资产出租、出借收益。资产出租、出借收益是指高校利用闲置的业务用房、教学实验用房、门面房、场地、设备、设施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等方式,向承租单位和个人等特定对象收取的租金、承包费、使用费、占用费、广告费、管理费等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收益。
(三)资产处置收益。资产处置收益是指高校经批准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资产置换、资产核销所取得的收益,包括资产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收益。
(四)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五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收益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益集中统一管理,如实反映和收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产收益必须纳入部门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资产清查与资产评估
第五十六条 高校资产清查要以真实体现资产现状、资产使用状态,达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为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清查制度和政策执行。
第五十七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省政府和省财政厅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高校因自身工作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的清查盘点,不需要报经省财政厅或者省教育厅审批。
第五十九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基本情况清理是指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机构及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账务清理是指对高校的各种银行账户、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各项资金往来和会计核算科目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财产清查是指对高校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高校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资产清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省政府、省财政厅或省教育厅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高校在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的监督指导下明确本校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定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根据方案组织清查,必要时可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并形成资产清查报告按规定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对报送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二)由高校开展的符合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资产清查工作。高校应当向省教育厅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明确清查范围和基准日等内容,经省教育厅同意立项后,在省教育厅的监督指导下明确本校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定实施方案,根据方案组织清查,必要时可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并形成资产清查报告按规定上报至省教育厅审核确认。
第六十一条 高校资产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应搜集整理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并向省教育厅提出资产核实的申请报告。高校应当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二条 高校依据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批复,调整信息系统相关数据并进行账务处理,结合清查核实中发现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
第六十三条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事业单位清算;
(四)资产出售、出让、置换;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七)资产清查中盘盈的资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省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六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高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六十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六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高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高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八条 产权登记以“产权清晰”为准则。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十九条 高校产权登记的内容和程序应严格按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12〕183号)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七十一条 高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高校向省教育厅申请调解,或者由省教育厅报省财政厅调解,必要时报省政府处理。
高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高校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省教育厅审核、省财政厅审批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七十二条 高校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对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本校国有资产基础数据信息库,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同时,做好学校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与省财政厅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联网对接,及时将资产数据及变动信息导入省财政厅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十三条 高校应按照要求定期向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编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分析说明,并对用于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高校对报送国有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四条 高校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本校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预算安排和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五条 探索建立国有资产信息公开制度。高校应探索建立学校国有资产公开制度,逐步公开本校占有国有资产的总体情况、分布构成、主要实物资产数据及资产变动情况。
第十章 绩效考核与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资产专项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资产统计信息、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运用一定的方法、指标及标准,科学考核和评价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效益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高校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体系,对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管理机构、人员设置、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国有资产管理基础工作事项、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资产使用效果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八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应当坚持分类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绩效考核与预算考评相结合,采用多元化的指标体系和科学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高校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七十九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加强对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效益的考核,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八十条 高校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学校内部监督与上级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十一条 高校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奖惩制度,对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失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十二条 高校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三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规整改,并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情节严重的,调减高校当年预算,暂停办理有关资产管理事项,对相关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涉及到相关人员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超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进行资产配置,超编制、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登记、核销资产、形成资产长期挂账或账外资产,导致账账、账卡、账实严重不符的;
(四)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上缴、使用或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六)个人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七)违反规定程序审批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的;
(八)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九)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 高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学校实际,制定本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